-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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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 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 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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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選舉委員會預算之編列)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 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 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 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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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 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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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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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