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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3.06.09. (83)法律字第1211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人民之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第十四條(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第十五條(選舉人之資格)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仍列入原 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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