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3.11.02. (83)法律字第2362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條(最低當選票數)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 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 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 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 第七十四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之處理)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 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 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 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 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 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 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 第八十三條(罷免案之宣告)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 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 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 為罷免案之提案。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