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內政部 84.07.04. (84)台內民字第8404354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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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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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罷免理由書副本之送達)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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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誹謗之處罰)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國籍法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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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取得外籍公職人員公職之撤銷)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 撤銷其公職。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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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政黨解散的效力)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 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 民法總則(§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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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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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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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