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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4.07.04. (84)法律字第1542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 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 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 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 ,發還其餘額。

  • 第二十二條(應考資格、錄取資格之撤銷;應考人涉及重大舞弊者,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 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 辦之各種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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