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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4.07.08. (84)法律決字第 15851 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機構)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 、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建築物之污水處理)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式者,其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四十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再予處罰之規定)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 一倍至五倍處罰。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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