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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4.07.17. (84)法律字第1663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四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 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一百零六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 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 之。

  • 第一百零七條(聽證之範圍)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一百零八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之事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一百零九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零五條(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 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條 (已取得外籍公職人員公職之撤銷)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 撤銷其公職。

  • 第三十七條(無人承領之受刑人死亡登記之申請)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 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存續期限)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 第十六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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