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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4.08.22. (84)法律字第2001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一、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市地政事項。 三、市教育文化事業。 四、市衛生環保事業。 五、市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市水利事業。 七、市交通事業。 八、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市都市計畫。 十一、市觀光事業。 十二、市工商管理。 十三、市建築管理。 十四、市財政、市稅捐及市債。 十五、市銀行。 十六、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 十七、市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八、市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九、市合作事業。 二十、市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一、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二、市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三、市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四、市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五、市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六、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七、市新聞事業。 二十八、與其他省、市合辦之事業。 二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業。

  • 第十五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市法規。 二、議決市預算。 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規程及市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規程。 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市政府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 政院備查,但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

  • 第一百十九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 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 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 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 、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 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 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 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 第四十八條(銀行接受第三人請求之限制及存放款資料之保密)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 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 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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