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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5.01.03. (85)法律決字第0005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十六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八條(掛失止付)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 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 第七百二十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 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 第七百二十五條(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 要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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