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5.02.09. (85)法內營字第850794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主管機關)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 或代為擬定。

  •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 第十二條(區域計劃之配合)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 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