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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5.05.11. (85)法律字第1144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八十七條(賄選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 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 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九十七條(自首或自白者減免其刑)
    犯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 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 第二十四條(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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