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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 第六十五條(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 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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