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87.03.13. (87)法律字第008236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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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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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法官之地位)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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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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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 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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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懲戒)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