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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7.12.07 法檢字第03872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 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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