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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8.11.29. (88)法檢字第04323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八條(無責任能力之人)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 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 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十條(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 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 第九十一條(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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