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89.07.03. 法八十九檢字第019940號函
中央法規
- 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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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 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 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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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訴訟辯論之不公開)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 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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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檢舉人之獎勵保護)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