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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9.11.30. (89)法律字第045246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二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第三十條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但 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不受前條之限制。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 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 營所必需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向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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