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89.12.20. (89)法律字第046245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 者,全部無效。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中央法規標準法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民法總則(§1-§152)
-
第五十九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