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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01.03. (90)法律字第04756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校長之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 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 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 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 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 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 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 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 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 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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