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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01.05. (90)法律決字第04874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 第二十九條(委辦規則之訂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 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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