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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0.03.13. (90)台規字第010488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 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 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 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 第七條(與港澳政府訂定協議前,須經主管機關授權)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 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 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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