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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04.06. (90)法律字第00900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 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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