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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90.05.01. 法九十律字第0136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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