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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90.05.21. 法九十律字第0130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 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十三條(區域計畫之變更)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 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變更之。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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