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10.29. (90)法律字第0391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十七條之一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 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 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 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 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 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市)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 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 第八十一條(停止使用及拆除)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