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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1.18. 法律字第091070003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四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第十三條(屆滿不予繼續審議之議案)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 續審議。

  •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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