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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1.24. 法律字第091070004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 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 第一百三十七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三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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