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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2.06. 法律決字第09100526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七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 第八條(辦理懲罰案件應審酌之事項)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 第十八條(記過處分之效力)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 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 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 戒機關併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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