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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5.17. 法律字第0910700239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 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九十六條之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 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第九十七條之二(違反本法之處理)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八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 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二十二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件者,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 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而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要件者,依該法 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理。

  • 第五十九條(公路兩旁公私建築物之禁建或限建)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 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六十六條(物之意義-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第八百十一條(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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