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檔案管理局 91.05.27. 檔徵字第0910001778號
中央法規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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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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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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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準用)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 檔案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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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 前項檔案屬永久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 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