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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6.11. 法律字第091002066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十二條(地籍總歸戶辦法)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九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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