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1.09.02. 法律字第0910034205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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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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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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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