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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10.30. 法律字第0910042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 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 ,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 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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