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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11.01. 法矯決字第09100423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之一(刑期之縮短)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

  • 第四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得 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得每二個 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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