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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12.11. 法律字第0910047424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仲裁協議)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 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 為仲裁協議成立。

  •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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