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案管理局 92.04.01. 檔徵字第0920002040號函
中央法規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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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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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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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費用之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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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準用)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 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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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規定借調或調用機密檔案時,為避免原件損壞,得提供複製品;用畢後,應即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