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06.09. 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五七一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國民大會代表之不逮捕特權)(人身自由)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八十四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

  • 第八十五條(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