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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10.28. 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 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

  •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二十七條(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 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 定本法。

  • 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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