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檔案管理局 93.01.05. 檔典字第0930000153號
中央法規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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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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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檔案儲存之形式及效力)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 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