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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2.20. 法律字第093000655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集會結社之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四條(組織工會及其例外)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擔任 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三、公立學校教師。 四、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五、軍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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