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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3.02. 法律字第093070011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損害人民權利之賠償)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 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五十三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

  •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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