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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6.07. 法律決字第0930023259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一條(適用之範圍)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 習慣。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其適用範圍)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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