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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6.28.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324號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七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 件,亦適用之。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十九條(應送達人)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 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 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 第十二條(登記之效力)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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