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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8.09. 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五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 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 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 第十七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第二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 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 級。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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