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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9.30. 法律字第09307004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之住宅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 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 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之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

  • 第三條(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罰則)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 ,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四十七條(罰則)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罰則)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 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 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 第四十九條(罰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五十八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之五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有違反本 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處罰。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 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第二百五十二條(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 第三百零一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 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第三百零二條(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停止(二)-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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