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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10.06. 法律決字第093003972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五十九條(村(里)長之職掌及選舉)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 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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