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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10.11. 法律字第093003902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第十八條(感訓處分之執行)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 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 第三十七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 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 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 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 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二十五條(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二十六條(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二十七條(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 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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