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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03.07. 法律字第093004710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 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 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 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 第二十三條(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責任)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前項說明書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 第二條(主管業務範圍)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 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 、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 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 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 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 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 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準用規定)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 定。

  • 第十五條(員工權益之準用)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人股東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員工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十人以上。 (二)律師一人以上。 (三)會計師一人以上。 (四)建築師一人以上。 (五)土地登記代理人二人以上。 (六)不動產經紀人五人以上。

  • 第六條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之委託辦理抵押不 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 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第十六條
    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不動產應載明下列事項,透過電腦網路揭示並於總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 公告至拍賣日期,及登載於全國性新聞紙連續三日以上: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日、時、場所及方式。 三、拍賣底價。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其採分期給付者,其第一期應繳金額、期數及期限。 五、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閱覽不動產相關資料之處所及日、時。 七、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及方式。 八、得標人未依限繳足價金時,保證金之處理方式。 前項公告事項內容並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 第十七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七日多於十四日。

  • 第一百零三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五百三十一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 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 第三條(執行事件之辦理人員)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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