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4.03.21. 法律字第0940007254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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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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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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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仲裁人)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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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仲裁機構之設立)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 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 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