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12.21. 政利字第0940033457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五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五條(會期延長之要件)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 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 第七條(議案之議決)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 經二讀會議決之。

  • 第九條(第二讀會程序)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 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 第二十九條(同意權行使程序及表決)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 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 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 第十一條(不得兼任公營事業職務)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